3.土地征收与土地登记之间 在吴某炳等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10] (后文简称吴某炳案)中,法院对作为土地登记之前置行为土地征收之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已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征地审批程序合法。
在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52]杨亚人与天津科技大学案、[53]周楠诉北华大学案等案例中,虽然无关学术要件,但法院在审理时都考虑到这种合目的性,因此将符合社会共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作为重要的论证理由。第三,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是学术水平评估的实体内容。

关键词: 高校自主 学位授予权 学术自治 合法性审查 比例原则 自田永案[1]叩开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通过将高校的特定行为解释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为,以连接行政诉讼制度的行政行为要件,作为被授权组织的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已经毋庸置疑。[23]周慧蕾博士就强调,法院将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只是法院为了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名正言顺地将学位授予纠纷案件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去的制度性需要,以及避开高校强势的锋芒、避重就轻的策略性选择。[39] 更何况,《规定》规定对这7种情形,高校才可以开除学籍,言下之意,高校不仅不能对其他情形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在符合7种情形时,学校还可以依裁量而不开除学籍。在袁某与苏州大学案中,[55]虽然审理法院未正确区分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但是判决理由中所表现的裁判逻辑仍然值得肯定,指出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管理目的正当、处理手段适当,有利于实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立法目的和教育目标,有利于各学位授予单位依法自主办学、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此可以推定,高校校规的内容不必受行政规章及其他行政规定的约束。
2.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明显错误。其中思想品德合格与品行要件有所重合,其他内容均属《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中的高校自主内容。协议附件《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校实施细则》)的第3条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列为授予学位的条件之一。
而《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也均授权高校可自主管理、自主办学。一审中,法院首先确认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向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7] 参见程雁雷:《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以此为基点,本文着力探究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并发现,对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细则的行为,可以法定授权为审查基准。
据此,我们不难发现,不同于褚玥案、武华玉案中对高校自制细则合理性的忽视,贺叶飞案中法院对《细则》内容投射了较多关注,并从可接受度、立法目的、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了论证。摘要: 高校须经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授权方可向学生授予学位。

前文已经提及,高校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享有灵活制定自治规则的自主权。对于高校自制细则,为尊重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判断余地,宜以合法性原则为限进行审查。4.田永案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3](以下简称田永案)与褚玥案相似。[21]这一点与前文提及的合法性层面相呼应。
而当司法审查触及高校自制授予细则的具体内容时,各个法院的态度略有不同:褚玥案中法院以不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与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进行双重判断。一般认为,高等学校是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25]其须经国务院授权批准、或经《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方可实施学位授予行为。[43] 黄锴:《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之定位——源于唐慧案的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5期。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
此时,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否则便是允许法院以自己的主观判断替代行政机关的主观判断,没有真正的正确性可言。(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法制体系中只是提出高校可自主管理、自主办学[16],但没有明确提出大学自治的概念。原告贺叶飞系被告苏州大学在读本科生,因在考试中作弊被处分留校察看一年。
[24] 指导案例39号,(2009)武行终字第61号。事实上,自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与2001年的刘燕文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3]开启高校诉讼之先河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案件便屡见报端,短时间内似呈雨后春笋之势[4]。其裁判要点中也指出,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武昌分校以原告何小强未通过四级考试为由、未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有学者据此指出,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当涉及《工作细则》的具体内容评价时,二审法院仅以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简单带过,未作过多展开,并指出《工作细则》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随后,法院指出,被告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有权制定涉诉《实施细则》,且《实施细则》与《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的规定不相抵触。倘若不加分辨而径直将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笼统的归入行政权之范畴,那么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往往被限定在立法者的权限之内,高校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
[16] 参见《教育法》第28条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11条。在裁判过程中,法院的审查限定于处分的合法性问题。
《细则》规定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未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规定合理、正当。(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原告田永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读本科生,在考试中携带纸条被发现。高等学校根据《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对合格者颁发学位证书,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32] [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32页。[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终字第50号。
经检察机关抗诉后进行再审。第二个问题则关系到高校自行制定的本单位学位授予细则的具体内容,其重心在于两个方面:其一,高校是否已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获得自行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细则的权限。
注释: [1] 刘武俊:《把行政诉讼的触角伸到象牙塔》,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30日第二版。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均对被告苏州大学具有授予学位证书、制定《细则》的职权进行了确认。
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向原告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在确定高校经授权可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后,有关高校自制细则的内容评判标准便成为无可回避的话题。
接下来需要讨论并分析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演化模式其背后的审查机理为何?易言之,最高院在何小强案的裁判要点中强调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用意何在?对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一初步探讨。(二)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判断余地理论与合法性原则 一如前文所述,尽管对于高校经授权可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细则的事实已达成共识,但对该自制规则的内容如何作评判目前未有定论。综合这些条款可知,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惟有经国务院授权及批准公布,方可实施授予学位行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
苏州大学根据《细则》取消学位资格,适用依据错误,处理明显畸重。在我国,大学自治尽管还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其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中已有体现和规定。
二、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内在特性之剖析 明确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内在特性是讨论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无法回避的前提。尽管此时原告已对被告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了质疑,但法院对此采取了模糊化处理方式,原被告双方未就《分校实施细则》及《规定》的内容争议形成交锋。
原告武华玉系被告华中农业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因参加考试时未制止同学偷看自己的试卷而受到学校的警告处分。(一)基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 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高等教育领域的基础性规范。 |